罪犯郝红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7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郝红福,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吉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红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刑复字第17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郝红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高法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郝红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6日,因与被害人在恋爱过程中关系出现不睦,将坐在五楼窗台的被害人推出窗外,下楼见被害人未死,用手掐其颈部致被害人死亡。判决民事赔偿21.13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红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红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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