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安柏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41号
罪犯安柏侦,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以(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柏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安柏侦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11年11月03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在长春市为同案销售所盗黄金金条,140克价值511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柏侦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