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丛盈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8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丛盈帅,男,1980年4月25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盈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丛盈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1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3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6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丛盈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日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该犯住处因其父母与被害人父母反对二人恋爱关系而将被害人杀害,后自杀未遂,判决民事赔偿5.78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6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0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5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丛盈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减刑较快,服刑期相对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丛盈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