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玉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91号

罪犯高玉喜,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玉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4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玉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2年11月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7年12月因吸毒拘留十日。原判认定,2008年9月13日该犯从吉林省延吉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5克,并将其运至北京市,当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小区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42元。有高血压、右腿骨髓炎、呼吸道狭窄。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玉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玉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0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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