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星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010号

罪犯赵星梅,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研究生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丰刑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星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星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3年因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2009年6月11月间,该犯在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老干部局院内及西客站花园三里区1号608室内,冒充吉林大学军需科技学院就业中心负责人,虚构能给被害人安排机场工作等理由分别诈骗王澄澄等人民币12万元。2009年12月2日该犯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赃款均未起获。判决追缴赃款12万元。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机修工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25日获得奖励,获得考核积分168.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星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属于二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星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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