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俊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胡俊德,男,1974年1月10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吉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俊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7日以(2005)吉刑核字第20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7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执字第4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胡俊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7日,该犯在岳父家与妻子发生口角,持斧子将妻子杀死。判决民事赔偿1.9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俊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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