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6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高波,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2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以(1999)吉刑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刑执字第7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0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29日晚,该犯在家中与被害人喝酒时,被害人酗酒滋事,二人发生口角厮打,该犯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判决民事赔偿60余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0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09年2月11日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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