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田圣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田圣红,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7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圣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7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9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6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8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田圣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受雇他人于1999年8月3日在购买铁锤、折叠刀等凶器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范某骗至安图县一村路口旁,用刀刺数刀,后又将被害人拖进玉米地再次用铁锤砸,尖刀刺被害人的头部背部等多处,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2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圣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圣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