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井春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4: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00号

罪犯胡井春,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以(2005)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井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28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胡井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4月,在桦甸市,伙同他人贩卖摇头丸200片,与买主交易时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胡井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井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