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明,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30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2004)高刑终字第6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6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月19日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体育场路零度咖啡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尖刀将被害人刺死,判决民事赔偿19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2次,2011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5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