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友群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2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于友群,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1997)辽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友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3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7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友群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1989年5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5年3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0月14日晚18时许,在辽源市伙同他人进入与其同案有矛盾的被害人家,将被害人截住拳打脚踢,后用砖头水泥混合物击打其头部,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友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多次前科劣迹,且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友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