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郝锡成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郝锡成,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4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锡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4日以(1998)吉刑核字第1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5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17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6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郝锡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1997年7月在长春市永安桥派出所政府宿舍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厮打中用刀将被害人刺死。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郝锡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锡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