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德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史德军,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史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2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德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与于XX1999年4月份相识后,在相互交往中认为受到被害人欺骗而产生怨恨。2000年10月12日晚在净月谭相遇将被害人领至其家附近回家取来斧子和绳索,在行至一排水沟时持斧子猛击被害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掩埋。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德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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