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长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9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吴长顺,男,1975年2月18日生,蒙古族,内蒙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长顺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5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7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长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间伙同他人在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前旗入户盗窃作案5起, 盗窃财物价值1700元,于1998年3月在呼兰浩特市伙同他人持刀、仿真枪,蒙面入室抢劫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3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6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6月2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3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2.9元,已执行财产刑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长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减刑相对较快,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长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