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石峰,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以(2000)吉刑终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石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刑高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刑高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石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4日,因其同居女友王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心生怨恨,于当晚24时许趁王熟睡不备之机,持铁锤照其头部猛击数下,被害人因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1月25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1月21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7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