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宋兴贵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3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宋兴贵,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辽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兴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宋兴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6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兴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怀疑其妻有外遇而产生杀人之念,于2000年7月28日同其妻及岳父佟某发生厮打,该犯用刀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达成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21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兴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兴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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