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高发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263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高发全,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1997)沈铁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发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9日以(1997)辽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高发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1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再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1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发全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6月至1996年5月,伙同他人先后在佟家店、胡家店、开通、边昭等四个火车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14次。盗得各类物资价值71400元,追缴赃物价值44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12月22日获得奖励2次,2013年1月10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发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犯罪前科,且本次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发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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