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喜清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9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喜清,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7日作出(1997)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喜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以(1997)吉刑核字第174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0年3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1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喜清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1996年11月19日下午,与其弟弟坐车回家途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厮打一起,随后被告人用自制火药枪向被害人头部开枪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判决民事赔偿1.3万余元;1996年10月25日,被告人在吉林省九台市盗窃红色AX100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2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2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2月3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喜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且为数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喜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