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虎雄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0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韩虎雄,男,1970年8月2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1996)延中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虎雄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5日以(1997)吉刑终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韩虎雄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吉高刑再执字第7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33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0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虎雄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虎雄伙同他人于1994年1月至3月间,在延吉市、和龙市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得轿车四辆,价值折合人民币416,000余元,大部分挥霍。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2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9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虎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虎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