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姜云宝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9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姜云宝,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9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云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1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姜云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姜云宝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2月6日,在九台市火石岭街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用刀刺被害人胸部一刀,致被害人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姜云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云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