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娜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5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娜,女,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朝刑重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长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间,被告人王娜利用担任辰丰集团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将辰丰集团公司下属长春华远有限责任公司公款18.5万元转入另设账户,并以现金形式提出为其个人购买住房。案发后,赃款全部缴回。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5.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职务犯罪,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