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忠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22号
罪犯袁忠江,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忠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袁忠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7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梁志国伙同该犯与张体强、宋友全、白志德等人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先后窜入东丰县、辽源市、东辽县、梅河口市等地,盗窃牛、马等牲畜12头,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忠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忠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