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恒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0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恒强,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6)吉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公诉方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以(2007)吉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恒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恒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3月9日至4月18日间,伙同他人在吉林省小城镇景合村一社实施抢劫作案二起,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共抢得现金3900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7月20日获得奖励2次,2012年1月7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日获得奖励2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8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9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