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利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02号
罪犯张志利,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2011)浑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志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9日23时许,该犯在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驾驶吉FA2153号瑞麒牌轿车,沿沈长线行至六道江村村头时,与对向吴新平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吴新平、刘成琴死亡,事故发生后,该犯逃逸。判决民事赔偿45万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