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玉柱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08号

罪犯张玉柱,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以(2009)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玉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09年3月20日20时许,该犯酒后从白山市火车站十字路口处尾随被害人侯晓庆行至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家具城西侧时,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与手机共计价值45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直属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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