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成男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13号

罪犯李成男,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以(2010)宽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成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成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成男于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9日,伙同他人分别在长春市胜利公园、劳动公园、南湖公园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赵玉军、张弘、樊荣、刘剑、杨欢、朱红微现金、手机、挎包等物品,李成男参与抢劫三次,赃物、赃款总价值94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暴力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成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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