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永强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18号

罪犯吕永强,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以(2010)浑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吕永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9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犯伙同蔡利、徐虎、侯风顺在2010年4月至5月间,经预谋、准备、分工后,窜至白山市辖区内,进旅店内盗窃作案14起,价值23330元。该犯伙同唐永利于2010年1月间,在白山市江源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暖气片价值16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吕永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永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