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刚哲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16号
罪犯李刚哲,男,1981年1月2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长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刚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2年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3日,该犯与董明芝,吴斌去白山市火车站接走私冰毒的朝鲜人金南京到董明芝与该犯租住的房屋内。金南京将带来的100多克冰毒交给董明芝及该犯保管,后该犯又将100多克冰毒交由吴斌保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7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