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天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1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天普,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9日作出(1999)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天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0日以(1999)吉刑核字第83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40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2月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14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天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1998年1月至9月,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南关区、红旗街等地持刀、用麻醉针抢劫出租车3台,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12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2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7月7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08元,已执行财产刑2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天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犯罪前科,且严重恶性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天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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