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庞宏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89号

罪犯庞宏,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庞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庞宏于2011年6月9日21时40分许,醉酒驾驶吉AD9499号灰色面包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农安县合隆镇境内600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令太、王亚龙、田雨君相撞,致王亚龙当场死亡,张令太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庞宏肇事后逃逸,经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庞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庞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宏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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