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文志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0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09号
罪犯何文志,男,1941年6月2日生,满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文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文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4月伙同他人在蛟河市天岗镇已完成土地征用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重复征用,贪污国家土地补偿款18449元。案发前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0分。该罪犯73岁,属于老年,其子何景军保障其生活,吉林省蛟河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志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