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学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70号

罪犯李学猛,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以(2005)八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学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9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李学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10月,先后两次在白山市盗窃井盖10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又于2002年6月,在江源县趁给被害人搓澡之机,将其猥亵。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猛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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