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苏发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082号

罪犯苏发,男,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2006)公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6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苏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74年因犯破坏军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1日晚7时许,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租住的房屋内,因妻子李某与其前夫联系,用菜刀将李某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苏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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