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尚卫军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82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82号
罪犯尚卫军,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卫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尚卫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3月30日,在吉林市一舞厅门前因被害人酒后骂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右眼受伤,构成重伤。原判民事赔偿已执行完毕。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生产包装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该罪犯56岁,其妻王桂华保障其生活,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尚卫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卫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