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海龙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文 /
2016-07-15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7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7号

罪犯刘海龙,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海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间,在宽城区团山花园其舅舅张某某的塑料厂院内,先后10余次盗窃塑料颗粒、塑料膜,共计人民币1525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该罪犯38岁,其妻郑春艳保障其生活,吉林省农安县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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