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全凤学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66号
罪犯全凤学,男,1968年3月19日生,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以(2007)黑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凤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哈刑执字第15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全凤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初,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该犯以介绍对象为名将非法入境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妇女李玉顺卖给唐文志,获利人民币1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全凤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外籍犯,剩余刑期较短,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全凤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