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茹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70号

罪犯李茹新,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2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茹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2003年12月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9年11月,罪犯李茹新为实施盗窃购买开锁工具,并掌握了盗开十字锁技术。2010年1月至6月间,罪犯李茹新勾结他人多次在北京市大兴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进行入室盗窃共计2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423495.14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010年5月23日该犯与周洋因汽车刮蹭而发生口角,后罪犯李前将上前劝阻的周卫星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茹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茹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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