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75号

罪犯张波,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以(2012)绿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4月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开元村大开元屯自家经营的“小天才”幼儿园内,乘无人之机先后两次对被害人郝某某(5岁)实施猥亵。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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