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亮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76号

罪犯刘亮,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九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112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该犯因盗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即该犯于2010年9月28日10时许,在九台市卡伦镇三盛村三社,将李洋家的后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在李洋家鞋柜抽屉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金项链1条,金耳环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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