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尹继军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80号
罪犯尹继军,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以(2006)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继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第28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115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尹继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4月伙同他人以盗割电线的方式在前郭县破坏电力设备5次,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143元,盗窃旧水泵、铁管、铁门等物品15起,价值人民币3579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尹继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继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