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宝江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60号
罪犯张宝江,男,1943年5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以(2008)辽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9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宝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5年08月04日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七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月间,伙同刘清华经过预谋,编制省里有人、能力社保等虚假事实,在辽源市以编造虚假事实,刘清华负责找办社保的人,张宝江负责幕后指挥,骗取被害人焦某某等27人人民币663116元。所骗钱款被二人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2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且犯罪次数及被害人较多,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