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陆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91号

罪犯陆杰,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以(2003)南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杰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第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第28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9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第28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陆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7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五年;1995年08月09日因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以上徒刑九年。1991年08月因盗窃劳教三年。原判认定,2002年8月8日至8月10日,在长春市,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4起,,抢得电话、现金等价值人民币2500元;2002年8月间,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车轮厂院内盗窃铝合金窗框3次,价值人民币2703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