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文国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0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69号

罪犯王文国,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8日以(2003)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国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8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文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间,罪犯王文国先后5次用事先偷配的车钥匙,盗窃捷达轿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220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8500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1998年1月3日19时许,罪犯王文国为帮助王文义报复他人,伙同他人携带斧子、木棒等凶器到金利大酒店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3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且犯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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