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彬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73号
罪犯王彬,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二中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彬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8000元。因同案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以(2005)高刑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3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3日23时许,该犯同他人经预谋后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8号,用铁棍撬开该楼1门501室后,入室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同年7月8日16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南顶村肉联厂宿舍1号楼,撬开2单元502室,冒充警察对回到住处的两名女青年进行抢劫,该犯并将一名女青年强奸。同年7月28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38号楼下,以查水表为名骗开4单元403室,进屋后实施抢劫一起。3起入室抢劫,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配线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8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8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犯罪次数多,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