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景忠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54号

罪犯孙景忠,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景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吉刑经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景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在担任长春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期间,孙景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人民币25.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安全巡视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91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景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职务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景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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