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晓彦假释-刑事裁定书(假释用)

文 /
2016-07-15 05: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331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331号

罪犯张晓彦,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以(2010)白山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晓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晓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晓彦于2008年10月间,伙同他人,从吉林省长白县到辽宁省新宾县参与拐卖妇女多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8.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该罪犯39岁,其舅舅孙民保障其生活,吉林省通化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假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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