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晨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04号

罪犯史晨,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以(2003)绿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晨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第160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第27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第50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史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4月,该犯用虚假抵押的手段,贷款购买捷达车两台,贷款额19.88万元;谎称办事用车,以马某某名义贷款购车,贷款额19.2万元,后将四台车转卖。另诈骗被害人牟某旅行车一台,现金3万元,案发后两台车被收缴,赃款返还2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平缝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5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务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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