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玉明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42号
罪犯徐玉明,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以(2012)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徐玉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83年因流氓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判认定,该犯2011年3月至5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伙同他人七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犯罪前科,且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