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223号

罪犯孙海波,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15766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以(2009)吉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邢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5月13日18时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志和发生冲突,孙海波从家中携带尖刀来到谢文成家找王志和,谢文成阻拦,王志和隔着谢文成用拳头击打孙海波,孙海波用尖刀将谢文成、王志和刺伤,致王志和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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