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韩敏峰减刑-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文 /
2016-07-15 05:1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80号

罪犯韩敏峰,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小学教育,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南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敏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韩敏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敏峰于2012年8月8日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附近,从孔靖中(外号“大志”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5.39克,麻古350粒(重32.55克)当其搭乘出租车将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冰毒、麻古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毒品被收缴。。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敏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敏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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